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號
《湖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已經(jīng)2025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毛偉明
2025年4月15日
湖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
(1999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第二次修改 2025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確保電力設施安全,保障電力建設、生產(chǎn)和經(jīng)營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已建和在建的發(fā)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不得有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xié)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qū)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jiān)督、檢查、指導和協(xié)調,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落實維護電力設施責任制,并配合當?shù)毓膊块T做好所轄地區(qū)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公安、市場監(jiān)管、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自然資源、林業(yè)、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規(guī)劃和計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已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規(guī)劃和計劃納入國土空間規(guī)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不得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內批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qū)域:
(一)在一般地區(qū),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1—10千伏為5米;35—110千伏為10米;220千伏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為30米。
(二)在廠礦、城鎮(zhèn)、集鎮(zhèn)、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qū),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為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之和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qū)域。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不滿1千伏為1.0米;1—10千伏為1.5米;35千伏為3.0米;110千伏為4.0米;220千伏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為8.5米;±800千伏為15.5米;1000千伏為15.0米。
第八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qū)為:
(一)地下電力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qū)域;
(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電力電纜為線路兩側各100米,其他河流為50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規(guī)劃、計劃和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qū)。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不得興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對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或者弧垂情況下,距林木的安全距離:35—110千伏,水平距離為3.5米,垂直距離為4.0米;220千伏,水平距離為4.0米,垂直距離為4.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水平距離為7.0米,垂直距離為7.0米;±800千伏,水平距離為10.5米,垂直距離為13.5米;1000千伏,水平距離為10.0米,垂直距離為14.0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電力設施所有者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城鎮(zhèn)、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mào)市場和林區(qū)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必要的區(qū)界上,應當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qū)的寬度和保護規(guī)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國道、省道和車輛流量較大的縣道或者航道的區(qū)段,應當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離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和水下電纜鋪設后,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檢修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在下列范圍(指水平距離)內,不得進行爆破作業(yè):10—35千伏電力設施周圍300米;110—220千伏電力設施周圍400米;500千伏以上電力設施周圍500米;5萬千瓦以下水電廠電力設施周圍200米;超過5萬千瓦、不滿30萬千瓦水電廠電力設施周圍300米;30萬千瓦以上水電廠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火電廠電力設施周圍300米。
在上述范圍內確需進行爆破作業(y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爆破作業(yè)的規(guī)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書面同意,報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在上述范圍外進行爆破作業(yè),也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在35千伏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110千伏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的范圍內,不得進行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在上述距離范圍外進行取土、打樁、鉆探、開挖、傾倒有害化學物品等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損毀、封堵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wěn)定,如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時,應當負責修筑護坡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對地距離的安全高度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車輛及車輛裝載物體的高度不得超過4米。超過4米確需要通過的,必須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供電企業(yè)、發(fā)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chǎn)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破壞生產(chǎn)設施;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碼頭、橋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fā)電的水庫內,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qū)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哄搶、盜竊發(fā)電廠、變電站的電力設施器材;
(六)在發(fā)電廠、變電站、換流站(接地極址)等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300米區(qū)域內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七)破壞或者侵入發(fā)電、輸變電、電力調度信息系統(tǒng);
(八)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在建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志;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搶、盜竊施工器材。
第十八條 禁止非法收購、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對非法收購、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公安、市場監(jiān)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qū)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條件限制等原因確需跨越的,電力建設企業(yè)應當與房屋所有者協(xié)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條 遇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處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對林木進行采伐的,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shù)乜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設施和城市綠化后于電力設施而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如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shù)葐栴}達成協(xié)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協(xié)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shù)葐栴}達成協(xié)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湖南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經(jīng)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